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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肉业网  http://www.chinameat.cn
2009/6/14 11:50:34  1402点击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常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常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编辑:中国肉类协会-中国肉业网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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