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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体制下竞争规则分析(二)


肉业网     http://www.chinameat.cn     2007/5/10 16:30:19

    二、wto规则中针对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的规定
    
    (一)禁止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垄断的产生有两个主要途径:其一、立法机关或政府授权企业进行垄断;其二、企业由于所在行业的特点或通过自身经营优势形成的垄断。企业具有垄断地位,这一事实并不为竞争法所反对;只有当企业存在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竞争法才进行规制。
    
    在对外贸易中,政府授权企业对某一领域进行垄断的情形尤其多,这种做法被称为“国家垄断贸易”(state trading)。国家垄断贸易指,“容易在市场竞争中引起混乱无序的诸如某种农业品、烟草和石油等,把本应由私人公司经营的国际贸易,由国家承办,政府依法指定某家企业作独家经营或专买专卖,排除本行业内的竞争,实行垄断”。[5] 在我国加入WTO,承诺放开对外贸易经营权之前,我国外贸体制即为国家垄断贸易体制。
    
    与竞争法对待垄断经营者的态度一样,“GATT并不想禁止设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或者单位,仅为了限制其滥用的机会……”[6]。 由于国家垄断贸易与关税、海关手续、数量限制、国家补贴等手段被视为阻碍国际贸易的重要障碍,GATT为防止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State Trading Enterprises [7])滥用支配地位,在GATT第2条第4款、GATT第17条、GATT《注释和补充规定》以及《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中作了详尽的规定。
    
    1、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的界定
    
    根据《关于解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谅解》第1款的规定,所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指被授予包括法定或宪法权力在内的专有权、特殊权利或或特权的政府和非政府企业,包括销售局。[8] 也就是,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是一个广义概念,包括国有企业、私人企业,也包括实际上从事垄断贸易的政府机构,例如欧洲各国政府农业部门的“营销局”。
    
    2、滥用市场支配力行为之禁止
    
    (1)限制对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售时进行加价(Mark-up)。根据GATT《注释和补充规定》,进口加价指“进口垄断向进口产品收取的价格(不包括第3条范围内的国内税、运输和分销,及购买、销售或进一步加工所附带的其他费用,以及合理的利润)超出起岸成本的幅度”。以烟草专卖为例,一条名牌外国香烟的国际市场价格假定为100元,在不存在垄断有竞争对手的情况下,缴纳10%关税及其他税费后,以10%利润计,则在国内市场售价为125元。但是,由于专卖公司具有垄断地位,可以把售价加码到200元一条。
    
    这种超高定价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显然属于国内竞争法禁止的行为。然而,由于这种行为实质上等同于变相加关税,例如原先价格125元的香烟被加码到200元,实质上等同于加收了75%的关税。可见,利用经营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的加价行为,进口国可以变相地抑制国内需要,限制进口。
    
    GATT第17条对上述加价行为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应仅依照“商业因素(normal commercial consideration,包括价格、质量、可获性、适销性、运输和其他购销条件)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也就是,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仅仅能在合理商业因素的范围内(如收取交易费、手续费),对进口产品加价。这一原则体现在《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6段,“工作组各成员指出:中国大部分农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世界价格,这个差价容许中国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或单位以低价进口,而在将产品授予批发商与最终用户时加价(Mark-up)。有些成员担心,这种做法在关税配额管理创造更多准入机会后,会更加普遍。这些成员特别关注,加价会降低进口产品的竞争力,并限制中国最终用户可使用品级与质量的高低。中国代表表示,现在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并未对进口产品加价,而指收取正常的交易费。因此,中国的做法符合WTO义务,并未造成任何贸易扭曲,且中国法律限制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收取的费用”。
    
    在上述要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对进口产品加价必须合理的基本原则下,GATT第2条第4款与GATT第17条第4款还根据垄断贸易的产品是否在成员的减让表中,区分以下两种情形进行规定:
    
    第一、如果国家垄断贸易的产品是在减让表中的产品,则适用GATT第2条第4款规定,“如任何缔约方形式上或事实上对本协定所附有关减让表中列明的任何产品的进口设立、维持或者授权实行垄断,除非减让表中有所规定或最初谈判减让各方之间另有议定,否则此种垄断不得以提供平均超过该减让表所规定的保护水平的方式实施”,也就是对于被列入减让表的受垄断经营产品,垄断带来的保护水平(即偏离市场竞争或商业习惯的程度)以减让表所列约束税率为上限。[9] 
    
    第二、如果国家垄断贸易的产品不是在减让表中的产品,则通过透明程序进行保障。对此,GATT第17条第4款(b)规定,“对一不属于第2条下减让对象的产品设立、维持或授权实行进口垄断的一缔约方,应在有关产品贸易中占实质性份额的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应将最近代表期内该产品的进口加价通知缔约方全体,如无法进行此类通知,则应通知该产品的转售价格”。
    
    (2)歧视行为的禁止
    
    歧视行为是滥用垄断地位的另一种表现。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由于其处于专买专卖的优势地位,更有条件进行歧视行为。例如,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在货物向哪个国家地区出口,货物从哪个国家进口的问题上,可能不依市场导向,而考虑其他因素,而做出歧视性的选择。当垄断贸易的产品是某种独特商品时,上述歧视行为更可能造成对他国的损害,从而引起关注,如《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214条规定,“一些工作组成员考虑到中国作为世界主要丝绸供应国的地位,对纺织部门原材料的供应表示关注,特别是丝绸的供应” 。
    
    GATT禁止上述歧视行为的发生。GATT第17条第1款(a)项规定,“每一缔约方承诺,如其建立或维持一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无论位于何处,或在形式上或事实上给于任何企业专有权或特权,则该企业在其涉及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以符合本规定对影响私营贸易商品进出口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行事”;同时, (b) 项进一步要求,当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进行垄断产品的购买或销售时,“应依照商业惯例给予其他缔约方的企业参与此类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概而言之,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不得有歧视性的商业行为。
    
    (二)禁止服务贸易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服务贸易是乌拉圭回合谈判才开始涉及的领域,但在进展迅速。在1994年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之后,1997年还进一步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务协议》。服务贸易领域是WTO体制中竞争规则较为完善的一个领域,其特色在于:不仅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有关于竞争问题的一般性的规定,在金融与电信产业还做了进一步的要求。上述要求均着眼于防止成员国在服务业中居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有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从而阻碍服务贸易市场的自由进入。
    
    1、禁止垄断者歧视行为的一般原则性规定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基本原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规定,“每一成员对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应立即和无条件的给予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对于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进行的歧视行为不仅可能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同样也是竞争法禁止的行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8条给予明确的禁止,“每一成员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其在第2条和具体承诺下的义务不一致的方式行事”;而且“一成员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成员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的竞争,则该成员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2、对金融行业中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金融业传统上处于反垄断法的豁免领域,“因为人们认为这些领域中竞争的坏处将会大于好处”。[10] 但是,如果国内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垄断地位,往往可能对国外的金融服务经营者造成市场障碍。例如,根据金融行业的特殊性,可能存在一个独一无二的清算机构,这样的清算机构如果拒绝向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提供服务,则使得外国金融服务经营者无法开展业务。因此在1994年《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中,不仅要求各成员对处于垄断地位的金融服务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力的歧视行为进行禁止;并要求各成员尽量减少金融服务业中的垄断,形成竞争性的市场结构。
    
    首先,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B部分“市场准入”中,第1条规定,“每一成员应在其有关金融服务的减让表中列出现有的垄断权,并应努力消除这些垄断权或缩小其范围”。
    
    其次,在《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C部分“国民待遇”中,第2条规定,“如一成员为使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在与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平等的基础上提供金融服务,而要求参加、参与或进入任何自律组织、证券或期货交易所或市场、清算机构或任何其他组织或协会,或如果该成员直接或间接地向此类实体提供在提供金融服务方面的特权或优势,则该成员应保证此类实体对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提供者给予国民待遇”。
    
    3、对电信行业垄断经营者的具体规定
    
    传统经济学原理,认为电信行业是一个自然垄断行业。近年来,随着技术的发展,电信行业正在演变成一个竞争性的市场。但是,电信行业的新进入者特别容易受到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的限制,如果处于垄断地位的运营商拒绝向新进入者提供互联互通,新电信运营商根本无法进入市场。所以,为了保证各成员国在电信市场准入问题的承诺不受其垄断电信运营商限制性竞争行为的影响,在1994年《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1997年《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11] 中对于垄断电信运营商可能出现的歧视、拒绝交易等滥用市场力的行为都有明确规定。
    
    根据《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第5条,“每一成员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的任何服务提供者可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款和条件进入和使用其公共电信传输网络和服务,以提供其减让表中包括的服务。”
    
    《关于电信管理准则的参考文件》则进一步明确防止垄断电信运营商的限制竞争行为。该文件第1条即是“竞争保障(competitive safeguards)”条款,该条规定“(1)防止电信业中的反竞争行为,应维持适当措施以防止主要提供者独自或联合从事或延续反竞争行为;(2)保障以上所述反竞争行为尤其应包括:(a)进行反竞争性的交叉补贴;(b)利用从竞争对手那里获得的具有反竞争效果的信息;以及(c)未及时向有关服务提供者提供有关关键设施的技术信息及为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有关商业信息” 。
    
    (三)禁止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规定
    
    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不是一种独立的垄断行为类型,而由于性质的不同,分别属于垂直协议、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12]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在知识产权领域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做出了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第2款要求各成员国注意防止知识产权权利人可能滥用其权利,而对交易相对方有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款规定各成员国“只要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造成不利影响的做法”。在其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第8节中进一步详细确立了对知识产权协议许可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控制的规则。根据该节第40条规定,由于限制竞争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可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会妨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所以,各成员可以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并对相关市场中的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许可活动或条件,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防止或控制此类活动。协议具体列举了可以明确禁止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排他性返授条件(Exclusive grantback conditions);(2)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Conditions preventing challenges to validity );(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Coercive package licensing)等。上述三种行为实质上附加不合理条件,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表现,同样为竞争法所禁止。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31条(k)项规定,当知识产权人有滥用其权利,进行限制竞争行为时,成员国可以将强制实施许可作为惩罚该该限制竞争行为的手段。这种情形下的强制实施许可与普通程序的强制实施许可有以下不同之处;(1)普通程序的强制实施许可要求被许可人应已经按照合理商业条款和条件努力从权利持有人处获得授权,但在合理实践内没有成功;但是作为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无需具备上述条件;(2)普通程序强制实施许可下生产的产品应该主要供应强制许可所在国的国内市场;但是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不用遵守该要求;(3)普通程序强制实施许可应向权利持有人支付适当报酬,同时考虑授权的经济价值;惩罚权利人限制竞争行为的强制实施许可下的报酬数额,则可以考虑纠正限制竞争行为的需要,也就是报酬数额的经济价值因素会少考虑一点,而更侧重于其弥补性。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中滥用权利的规定,与前述规制垄断地位的经办国家垄断贸易的企业、金融服务者、电信服务者的规定不同。对于前述几种类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成员国必须予以禁止;但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8条和第40条的表述,成员国有权利通过立法限制知识产权人滥用其权利,然而,这只是各成员国被WTO规则赋予的权利,各成员国并没有义务必须采纳上述立法。前述通过强制实施许可控制限制竞争行为也是成员国可以选择运用的权利而非义务。
    
    另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未涵盖所有滥用知识产权行为。根据第40条的规定,只有在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中发生的滥用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才属于第40条约束的对象。“发生在合同许可之外的限制性竞争行为或者影响技术转让的行为,如研究开发、合作协议或者联营协议等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以及具有市场力量的企业的单方行为,都不属于第40条解决的问题”。 [13][待续]
文章来源: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     文章编辑:      【查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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