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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


中国肉业网.中国     http://www.chinameat.cn     2007-12-27 14:10:23

     食品安全法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最新稿(2007年9月4日稿)
(2007年9月4日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检验检测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含加工,下同)、经营(包括流通、餐饮服务,下同);

 

  (二)食品包装材料、容器,食品生产用工具、设备,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相关产品;

 

  (三)对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从事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经营不安全食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的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发布、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置,以及有关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认可条件和检验检测规范的制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统一负责。

 

  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作出调整。

 

  第六条  有关食品行业协会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应当制定有关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本协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学校、农村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学校、新闻媒体有义务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工作。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管理规范。

 

  第八条  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购买、食用食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食品消费者应当遵守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养成良好的饮食习惯,不购买、不食用已经明示的不安全食品。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食品中微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不安全的,国务院授权的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立即修订、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在新修订、制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公布施行之前,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该食品。

 

  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将可能发生较高程度污染或者危害的食品列为高风险食品,并予以公布。高风险食品的种类应当适时予以调整。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高风险食品确定为监督管理重点。

 

  第十一条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估结果,应当经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制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等特殊膳食用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四)对食品标签等食品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七)食品检验检测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十四条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负责制定、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食品安全的国际标准,并与我国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聘请的卫生、农业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代表组成。

 

  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应当通过大众媒体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众可以免费查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现行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外的其他国家标准中涉及本法第十三条所列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产品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部门可以参照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修订的规定,组织制定、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企业、行业协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标准,在企业内部或者行业内部适用。

 

  第四章  食品检验检测

 

  第十九条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未经认可的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出具的食品检验检测结果,不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认可的条件和程序,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制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检测活动。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并支付相关费用。

 

  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食品检验检测。

 

  行业协会、食品消费者可以对食品进行检验检测;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检测机构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实施食品检验检测。

 

  第二十二条  食品检验检测由食品检验检测机构指定的检验检测人独立进行。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尊重科学,保证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三条  食品检验检测实行食品检验检测机构与检验检测人负责制。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公章,并有检验检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对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第五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销售其生产的食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可以不另行取得许可;农民经营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也可以不取得许可。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生产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和食品包装、储存等场所,并确保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废水、废弃物的排放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防止食品污染的设备布局和操作流程;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审批部门提交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审批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当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批准并发给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等消化道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品,但是,可以加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生产、销售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销售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和本法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

 

  (二)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限量,或者含有国家标准禁用的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或者微生物、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限量的;

 

  (四)肉类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运输工具被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八)掺假、掺杂、伪造的;

 

  (九)超过保质期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家明令禁止的;

 

  (十一)不按照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农药、兽药残留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十二)其生产经营者无许可证的;

 

  (十三)无合格证明文件的,或者预包装食品无标签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料检查验收记录制度,查验原料的质量状况,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原料不得购进或者使用,并如实记录购进原料的名称、规格、数量、批号、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购货日期等内容。

 

  原料检查验收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二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如下事项:

 

  (一)名称、规格、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保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八)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食品安全监督码;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转基因食品还应当标明其为转基因食品。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其生产的食品上市之前,向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签信息和有关食品安全的其他信息,领取食品安全监督码。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说明书和包装,其说明书或者包装上的标签应当标明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规定的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用量,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三十五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食品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的声称承担法律责任。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必须清楚,容易辨识。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的安全状况;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食品标签所标示的内容的食品,不得上市销售;并如实记录出厂食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流向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新品种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未经许可的保健食品,不得使用未经许可的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

 

  第三十八条  在我国境内首次生产并上市销售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保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或者首次使用食品新资源生产食品的,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资料。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安全性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决定批准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决定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照前款规定获得批准使用的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以及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申请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申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有食品安全监督码的,应当查验食品安全监督码;没有食品安全监督码的,应当查验下列事项:

 

  (一)供货商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销售许可证,许可证是否真实;

 

  (二)有无食品出厂的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其他有关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该报告或者文件是否真实。

 

  第四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食品保质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销售企业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购货者及其联系方式、销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检查验收记录和销售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食品符合保障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要求及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经营柜台出租业务的企业和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经营柜台出租业务的企业和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食品卫生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经营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入场食品经营者经营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对因本市场经营的食品造成安全事故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四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除遵守本法其他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购买符合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食品,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二)从事餐饮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个人卫生要求;

 

  (三)进行食品加工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食品制作加工操作规范;

 

  (四)餐饮服务用具应当无毒、无害、洁净;

 

  (五)外卖食品的包装应当注明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电话以及食品制作加工的时间和保质期;

 

  (六)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运输食品,应当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运输工具和装卸设备,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要求,并不得与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不安全食品,并记录召回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存在不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该不安全食品,并记录通知情况。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不安全食品实施召回、通知措施时,应当及时向发给许可证的审批部门报告,并配合审批部门工作。接到报告的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在其监督网站上公告有关信息,采取措施协助并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召回或者通知义务。

 

  召回或者通知措施结束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履行召回或者通知义务的情况向发给许可证的审批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及时作出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投诉以及处理情况的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九条  街头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区域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街头食品摊贩进入城乡集贸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街头食品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五十条  进口商应当保证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遵守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署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进口的食品尚无国家安全标准的,进口商应当提供出口国(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组织出具的安全评价资料,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进口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禁止进口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食品。

 

  第五十一条  国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并可能对我国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安全问题的,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授权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二条  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备案;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注册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国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五十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标识进行审核。

 

  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的进口和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批号、出口商及其联系方式、购货者及其联系方式、交货日期、销货日期等内容;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召回该进口食品。

 

  第五十四条  出口商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强制性要求,并遵守我国与进口国(地区)签署的协议、议定书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本法规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务院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简化检验检疫手续;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五十六条  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与其他国家(地区)签署的协议对食品的进出口有规定的,依照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具体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五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对事故予以处置,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置的部门或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置的部门或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置的部门或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故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同时,将事故报告移送有权处置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经调查确认事故是由传染性病原微生物引发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调查确认事故是由其他非传染性食源性疾病引发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将调查结果通报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调查予以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认为需要采取行政控制措施的,应当向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的行政控制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体伤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救治工作。

 

  第六十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行政控制措施:

 

  (一)封存或者扣押不安全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或者扣押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设备,或者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安全食品,召回不安全食品;

 

  (四)公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停止购买或者使用该种食品;

 

  (五)采取措施追踪调查;

 

  (六)监督事故单位对不安全食品作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六十一条  铁道、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发现其所运输的食品不安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铁道、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报告。铁道、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安全食品的扩散,并通报不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置的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必要时,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置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受本级人民政府指派,可以独立开展事故责任调查,并提出处理报告。

 

  第六十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外,还应当查明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照本法的规定负有食品安全信息报告、通报职责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食品风险评估的部门会同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部门评估的结果和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食品安全状况,制定本年度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划和食品抽查检验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划和食品抽查检验计划开展工作;在接到有关不安全食品的投诉、举报、通报时,应当加强对相关食品的抽查检验。

 

  第六十六条  对通过生产经营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暂停、撤销其认证证书,并及时向相关的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六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部门统一收集、汇总、分析、整理食品安全信息,并会同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信息。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授权的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的部门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统一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其他部门未经授权不得向社会发布有关食品安全的信息。

 

  第六十九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抽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抽取样品应当付费,并不得收取抽样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上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已经抽查检验的食品,下级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检验。但是,发现食品的包装破损、感官性状异常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的除外。

 

  已经有关的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抽查检验并获得合格证明文件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检验。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抽查检验结果不真实或者发现食品的包装破损、感官性状异常以及其他不安全因素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应当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予以注明。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归档。

 

  第七十二条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等情况。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增加对信用记录不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咨询、投诉和举报,应当进行记录,咨询、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咨询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的联系人与联系方式。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有关食品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件地址等各种便民联系方式,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四条  铁道、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监督机构对列车、轮船等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领导、协调等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多次出现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通报调查结果,或者需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控制措施建议而未提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检验检测资质。食品检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工作。食品检验检测机构聘用被认定为不得从事食品检验检测工作的人员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授予其资质的部门暂停或者吊销其资质。

 

  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法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仍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进口本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其标签所标示的内容,或者食品标签不符合本法的规定的;

 

  (四)在食品中加入药品,或者食品标签、包装、说明书使用涉及疾病治疗、诊断功能的用语的;

 

  (五)从事直接接触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疾病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购进食品、食品原料,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进货查验、建立并保存查验记录的;

 

  (七)未依照本法规定对不安全食品采取控制措施、召回不安全食品并报告的;

 

  (八)拒绝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检查或者隐瞒有关情况、资料的。

 

  第八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进货或者销售记录的;

 

  (二)食品销售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储存、销售食品的;

 

  (三)食品销售者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进货识别,或者未建立、执行食品卫生管理制度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答复、记录的;

 

  (五)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现或者被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者可疑变质时,未依照本法规定予以处理的。

 

  第八十三条  生产高风险食品的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要求组织生产的,由县级以上食品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批准证明文件、认证证书。

 

  第八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事故单位负责人未依照本法规定进行处置、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事故现场、毁灭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认证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和进口商履行召回、通知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前款规定的人员承担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经营柜台出租业务的企业、展销会的举办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检查纠正职责的,由县级以上食品流通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食品运输、储存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或者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以外,还应当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给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用于人食用或者饮用的经加工、半加工或者未经加工的物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和已经添加、残留于食品中的物质,但不包括只作为药品使用的物质。

 

  预包装食品: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可直接提供给消费者或者直接用于餐饮服务的食品。

 

  特殊膳食用食品:为满足某些特殊人群的生理需要或者某些疾病患者的营养需要,按特殊配方专门加工的食品。这类食品的成分或成分含量,应当与可类比的普通食品有显著不同。

 

  保健食品: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食品新资源:指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者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

 

  不安全食品:指有证据证明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食品用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流通:指食品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加工、销售和消费服务活动。

 

  街头食品摊贩:在街头和其他类似公共场所销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销售者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

 

  良好生产规范:指为保证食品安全、质量而制定的贯穿食品生产全过程的一系列措施、方法和技术要求。

 

  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通过系统性地确定具体危害及其关键控制措施,以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包括对食品的不同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进行危害分析,确定关键控制点,制定控制措施等科学程序。适用于食品生产、流通和餐饮服务中的食品安全、质量控制。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对食品中生物学、化学或者物理学危害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所进行的科学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特征描述、暴露评估、风险特征描述4个部分。

 

  保质期:保质期,即最佳食用期或者最短适用日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超过此期限,在一定时间内,预包装食品可能仍然可以食用。

 

  食品安全:指食品按其预期用途使用、食用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的保证。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感染性、中毒性以及其他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以及其他食源性疾病。

 

  第九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的,该许可证明文件有效;待许可证明文件有效期届满,办理延续手续时,有关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九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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