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保护环境,防治污染,促进屠宰与肉类加工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进步,制定本标准。
1. 标准名称调整为《屠宰与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2. 增加了色度、总氮、总磷3 项水污染物项目;
3. 取消了按污水去向分级控制的规定;
4. 提高了部分水污染物的排放控制要求;
5. 取消了工艺参考指标;
6. 为促进地区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推动经济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引导屠宰与肉类加工工业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技术的发展方向,规定了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7. 为完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体系,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行为,适应国家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完善了水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
屠宰与肉类加工工业企业排放大气污染物(含恶臭污染物)、环境噪声适用相应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产生固体废物的鉴别、处理和处置适用国家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现有企业执行本标准前,仍执行《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7-92)中的相关规定。
本标准是屠宰与肉类加工工业企业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地方省级人民政府对本标准未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本标准已作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可以制定严于本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比本标准或地方标准严格时,应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或排污许可证文件执行。
屠宰与肉类加工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屠宰与肉类加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监测要求等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屠宰与肉类加工工业企业或生产设施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对屠宰与肉类加工工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设计、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其投产后的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本标准适用于法律允许的污染物排放行为。新设立污染源的选址和特殊保护区域内现有污染源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适用于企业直接或间接向其法定边界外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5750.12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微生物指标
GB/T 6920 水质pH 值的测定玻璃电极法
GB/T 11893 水质总磷的测定钼酸铵分光光度法
GB/T 11901 水质悬浮物的测定重量法
GB/T 11903 水质色度的测定
HJ/T 195 水质氨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199 水质总氮的测定气相分子吸收光谱法
HJ/T 399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快速消解分光光度法
HJ 505 水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5)的测定稀释与接种法
HJ 535 水质氨氮的测定纳氏试剂分光光度法
HJ 536 水质氨氮的测定水杨酸分光光度法
HJ 537 水质氨氮的测定蒸馏-中和滴定法
HJ 636 水质总氮的测定碱性过硫酸钾消解紫外分光光度法
HJ 637 水质石油类和动植物油类的测定红外分光光度法
HJ 828 水质化学需氧量的测定重铬酸盐法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 号)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 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屠宰与肉类加工工业
包括畜禽屠宰、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畜禽屠宰指对各种畜禽进行宰杀,以及鲜肉分割、
冷冻等保鲜活动(不包括商业冷藏)。肉制品及副产品加工指主要以各种畜、禽肉为原料加
工肉制品,以及畜、禽副产品及蛋品的加工活动。
3.2现有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已建成投产或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已通过审批的屠宰与肉类加工企
业及生产设施。
3.3新建企业
指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扩建屠宰与肉类加工
工业建设项目。
3.4排水量
指生产设施或企业向企业法定边界以外排放的废水的量。包括与生产有直接或间接关系
的各种外排废水(含厂区生活污水、冷却废水、厂区锅炉和电站排水等)。
3.5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
指用于核定水污染物排放浓度而规定的生产单位产品的废水排放量上限值。
3.6原料肉
指作为分割、无害化处理等的畜禽胴体。
3.7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直接向环境水体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8间接排放
指排污单位向公共污水处理系统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3.9公共污水处理系统
指通过纳污管道等方式收集废水,为两家以上排污单位提供废水处理服务并且排水能够达到相关排放标准要求的企业或机构,包括各种规模和类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区域(包括各类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等)废水处理厂等,其废水处理程度应达到二级或二级以上。
4 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新建企业执行表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2 自2022 年1 月1 日起,年屠宰量小于2 万头猪、0.3 万头牛、3 万只羊、200 万只鸡、100 万只鸭鹅的现有企业执行表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其他现有企业自2020 年1 月1日起执行表1 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4.3 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在国土开发密度已经较高、环境承载能力开始减弱,或环境容量较小、生态环境脆弱,容易发生严重环境污染问题而需要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地区,应严格控制企业的污染物排放行为,在上述地区的企业执行表2 规定的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水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地域范围、时间,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4 水污染物排放限值适用于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不高于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的情况。若单位产品实际排水量超过单位产品基准排水量,须按公式(1)将实测水污染物浓度换算为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并以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作为判定排放是否达标的依据。产品产量和排水量统计周期为一个工作日。
在企业的生产设施同时生产两种以上产品、可适用不同排放控制要求或不同行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且生产设施产生的污水混合处理排放的情况下,应执行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最严格的浓度限值,并按公式(1)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排水量排放浓度。
5 水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对企业排放废水的采样,应根据监测污染物的种类,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进行,有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在处理设施后监控。在污染物排放监控位置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2 新建企业应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保部门的监控中心联网,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各地现有企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系统的要求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5.3 对企业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频次、采样时间等要求,按本标准和国家有关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5.4 企业产品产量的核定,以法定报表为依据。
5.5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和《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排污状况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5.6 对企业排放水污染物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 所列的方法标准。
6 标准实施与监督
6.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 在任何情况下,屠宰与肉类加工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环保部门在对企业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在发现企业耗水或排水量有异常变化的情况下,应核定企业的实际产品产量和排水量,按本标准的规定,换算水污染物基准水量排放浓度。